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預防和打擊制造毒品犯罪活動,根據(jù)《武漢市禁毒條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本辦法后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對目錄所列麻黃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存儲、運輸管理,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
經濟、商業(yè)、交通、工商、衛(wèi)生、藥監(jiān)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憑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準許生產、經營的有關證照向市公安機關申領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第六條 科研、教學、醫(yī)療等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購買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憑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企業(yè)(事業(yè)、社團)法人證書向市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個人不得購買目錄所列第1至第8種易制毒化學品;購買目錄所列第9至第20種易制毒化學品,憑戶口簿和身份證向市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證照進行審驗;審驗無誤的,發(fā)給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
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有效期為1年,購用證明有效期為3個月。
第八條 市外單位在本市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到市公安機關申請換發(fā)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外地購用證明進行審驗;審驗無誤的,予以換發(fā)本市購用證明。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和購用證明的依據(jù)、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關證照和身份證明、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政務網上公示。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市公安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表格上如實記載易制毒化學品的來源、數(shù)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時間等情況,并在每個季度向市公安機關報告一次。記載資料應當保存2年,以備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一條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
單位和個人依法購買、使用的易制毒化學品未經市公安機關批準的,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存儲、運輸和分裝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的明顯位置張貼不易脫落的標簽并注明與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相一致的名稱。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易制毒化學品存儲、運輸業(yè)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核發(fā)的準許存儲、運輸?shù)挠嘘P證照,并相應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栏竦陌踩芾碇贫?,配備與存儲、運輸業(yè)務量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二)設立專用庫房存儲易制毒化學品,并指派專人管理;
?。ㄈ┐鎯Α⑦\輸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相關委托人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并將有關證明復印件留存?zhèn)洳?;無有關證明的,不得為其存儲、運輸;
?。ㄋ模┓?、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的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督促和指導其整改。
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責任制度,對所主管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協(xié)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fā)。
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fā)的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依法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fā)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guī)定行為和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依照《武漢市禁毒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依照《武漢市禁毒條例》的規(guī)定責令改正,可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ㄈ┻`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依照《武漢市禁毒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武漢市禁毒條例》的規(guī)定責令其停產停業(yè)。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guī)定,國家、省另有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guī)定處理。
第十九條 負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嚴格執(zhí)法。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jù)本市實際情況對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品種進行適當調整,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目錄(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