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于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臺灣地區(qū)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征收反傾銷稅,征稅時間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為5年。在征稅期限屆滿之際,應國內相關企業(yè)的申請,商務部決定對原產于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臺灣地區(qū)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在期終復審調查期間,對原產于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臺灣地區(qū)的進口乙醇胺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F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關對申報進口原產于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臺灣地區(qū)的進口乙醇胺,繼續(x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6號、2008年第7號公告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稅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傾銷稅。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終止對原產于伊朗、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征收反傾銷稅。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